贵州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四节 入国(境)落常住户口
第五节 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宣告死亡注销
第三节 服现役注销
第四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节 重复户口注销
第六节 虚假户口注销
第四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户口迁入
第二节 户口迁出
第三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四节 农村迁往城镇
第五节 城镇迁往农村
第五章 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节 户口项目登记
第二节 户主变更
第三节 姓名变更、更正
第四节 性别变更、更正
第五节 民族、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第六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七节 非主项变更、更正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贵州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贵州省公安机关开展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户口登记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公安户籍窗口,为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提供便民服务。
第四条 从事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民警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在职在编民警承办,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从事咨询引导、资料填写复印、档案编排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开展户口登记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户口登记;
(二)户口注销;
(三)户口迁移;
(四)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条 户口业务的申报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得代为申报。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应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到公安机关申报。
户口注销的申报人根据所办理业务的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
死亡注销由户主、监护人、亲属、抚养人、村(居)委员会负责人申报;
宣告死亡注销由户主、监护人、亲属、抚养人、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利害关系人申报;
服现役注销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抚养人申报;
出国(境)定居注销、重复户口注销和虚假户口注销可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申报。
申报人申报非本人业务的,应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办理户口业务中,证明父母与子女相互关系和户口登记项目非主项登记、变更、更正实行公民书面申请制,无需提交印证材料。公民办理户口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作为未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公安机关应将申请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失信情况通告社会信用体系管理部门。
第九条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疑难户口登记簿,用于记载无法核实或核实不清的无户口人员登记落户。办理人只要没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不追究经办人和核准人责任。办理后若发现客观事实与办理的结果不相符,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公安机关通过数据共享查询到公民办理户口业务所需证件、证书等信息的,除必须留存原件的,可免予提交原件。公安机关可将查询到的信息打印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替代证件、证书复印件存档。
第十一条对于需要在《集体户口簿》上记载公民户口变动情况的,集体户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批量统一办理时需提交《集体户口簿》;集体户公民办理个人户口业务时不需提交《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机关应将《集体户口簿》上的人员及信息变动情况记录成册,每月通知集体户所在单位指定专人更新《集体户口簿》信息。
第十二条 其它单位认为《户籍证明》可替代《集体居民户口簿》证明公民身份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出具《户籍证明》。对于家庭户口人员,不应出具《户籍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业务中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证件、公文、证明文件、调查材料、查询材料、参考材料等存档,不能留存原件的,由公安机关复印或扫描存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复印件。户口档案应妥善保管、规范使用、分类整理,按照规定保存和销毁。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支付方式应当便捷。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立户
第十五条家庭户户主由合法稳定住所的不动产权证登记人或配偶、公有房屋租赁登记人担任,房屋产权共有的,选定一人担任户主。
集体户户主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军事机关等指定专人担任,协助户口登记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户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得担任户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不动产权证、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备案登记表或公有房屋租赁证明材料之一,办理立户登记。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军事机关等单位申报集体户立户登记,提交以下材料,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应包含本单位指定专人作为集体户户主的内容;
(二)集体户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有多个办公地点的,可分别设立集体户。
第十八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集体户,用于宗教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九条户口登记机关应以公安派出所地址建立集体户,用于登记本辖区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派出所集体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在一个月以内,随父随母申报户口登记。
新生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新生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登记和死亡注销。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登记户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父母和新生儿户口登记项目主项信息。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
(二)父、母或者监护人一方居民户口簿;
(三)《出生医学证明》。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落户。
第二十二条 在国(境)外出生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的前提是指该新生儿未在出生地登记过户口或类似户口、身份证效力证件,如已登记过,不能按照出生登记程序办理,应按照入国(境)落常住户口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在国外出生的新生儿登记户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具有中国国籍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未加入他国国籍的说明;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
(二)父、母或者监护人一方居民户口簿;
(三)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及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四)新生儿回国时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未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入境的,提交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香港、澳门出生的新生儿登记户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含未在出生地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说明;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
(二)父、母或者监护人一方居民户口簿;
(三)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第二十五条 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登记户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含未在出生地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说明;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
(二)父、母或者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三)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
如父母一方是台湾居民的,应提供台湾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明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生证明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后,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上登记公民信息,户主、本人或监护人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新生儿父母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应在公安信息系统中查询另一方户口的基本情况,以避免新生儿重复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
(一)公安机关所应查看《出生医学证明》,验证真伪,《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健康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定。
(二)1996年3月1日(含)以后出生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论是医疗机构内出生还是医疗机构外出生,公民应按照《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的规定在新生儿出生地申领《出生医学证明》;1996年3月1日以前出生的,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落户。
第三十条新生儿户口登记的信息应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一致,《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登记:
(一)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二)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三)被私自裁切的;
第三十一条 新生儿户口登记属地认定。
新生儿户口登记应当以家庭户登记为主,以其余情况为辅。
(一)家庭户人员生育子女登记户口。出生登记实行随父亲或随母亲自愿登记的原则。
(二)集体户人员生育子女登记户口。
1.父母双方一方为家庭户、一方为集体户,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户口。
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新生儿,父或母户口迁出时应当随迁。
(三)现役军人生育子女登记户口。
1.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为家庭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户口。
4.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的随军家属集体户登记户口,或随贵州户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
(四)国(境)外人员、无国籍人员在国内生育子女登记户口。
1.父母一方是贵州户籍人员,另一方是国(境)外人员、无国籍人员,所生子女符合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可随我省户籍人员登记户口。
2.父母双方均是国(境)外人员或无国籍人员,在中国境内所生子女,不予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贵州户籍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的,除按照户口登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随其他监护人登记户口的,除按照户口登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收养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提交以下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内容包含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出生地,并加盖社会福利机构公章;
(二)集体户口簿;
(三)申报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四条公民收养弃婴、儿童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夫妻共同收养且双方民族或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双方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
(二)收养人一方居民户口簿;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已办理出生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三十五条公民事实收养弃婴、儿童的(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夫妻共同收养且双方民族或民族成份不同的,需双方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
(二)收养人一方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公民事实抚养弃婴、儿童的(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办理流程如下:
公安机关告知抚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将事实抚养的弃婴、儿童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簿上,需要收养的,按照收养流程办理。事实抚养家庭无法履行以上程序的,公安机关应采集被抚养人DNA信息,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事实抚养人在县级以上媒体发布寻亲启事30日(寻亲启事需备注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电话),经比对不属于被拐卖儿童、寻亲启事期满仍查找不到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在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第三十七条公民事实抚养弃婴、儿童的(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夫妻共同事实抚养的,抚养人双方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双方需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
(二)事实抚养人一方居民户口簿;
(三)寻亲启事。
公安机关应将DNA信息比对回函一并存档。
第三十八条公民收养和事实收养弃婴、儿童的,根据收养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将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与户主关系”项目的“养子/女”标注为“子/女”,不标注因收养迁入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常住人口登记表背面“记事”一栏对收养情况进行记载。
第四节 入国(境)落常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第四十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台湾居民,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拟落户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产属于直系亲属的还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五)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第四十一条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落户地的居民户口簿;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拟落户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产属于直系亲属的还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十二条原户籍地在我省的境外人员申请回黔落户,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落户地的居民户口簿;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或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或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公安机关应恢复申请人的原籍户口,申请人根据居住情况履行户口迁移手续。原户籍地整户注销的,不用提交“落户地的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在原籍地址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重新立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派出所集体户落户。
第四十三条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非华侨身份国外中国公民申请来黔落户的,不予受理。
第五节 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复员、转业、退役的军人,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回原籍恢复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原籍居民户口簿或合法稳定住所产权证明;
3.县级以上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复员证等材料;
4.军人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编码登记表。
(二)到安置单位集体户落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单位集体户口簿;
3.县级以上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转业证等材料;
4.军人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编码登记表;
5.安置单位的接收证明。
(三)在妻子(丈夫)、成年子女、父母或岳父母城镇家庭户落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与投靠人的亲属关系说明;
2.落户地的居民户口簿;
3.县级以上复员、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转业证或复员证等材料;
4.军人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编码登记表。
第四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公安信息系统中查询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的原户籍信息,不得要求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四十六条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四十七条在办理复员、转业和退役的军人落户的同时,应换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应缴销原证。
第四十八条未加入它国国籍或未取得港、澳、台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户口因出国(出境)被注销的,可以向原籍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或其他中国出入境证件。第四十九条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刑满释放、假释或者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
第五十条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因寻回要求恢复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判决书。
第五十一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长期外出被公安机关错误注销人员,申报恢复户口,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长期外出被公安机关错误注销人员,申报恢复户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包含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的说明;
(二)原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在原籍有户口的材料或公安机关查询的原籍户籍信息;
(三)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材料。
原户籍是贵州的人员,申请在实际居住地恢复户口的,应将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存档。
第五十三条 《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可以在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
第五十四条 《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申请补领或恢复户口的,本人提交以下材料:
公安机关应将申请人的“《户口迁移证》存根”或“《准予迁入证明》存根”和“全国人口信息库查询结果”存档。
第五十五条在原籍恢复户口时,若户籍地址已经不存在,可以将户口登记在原籍公安派出所集体户。
第五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恢复户口业务时,应将申请人原户口资料(如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作为申请恢复的主要依据,复印后与申请材料一并存档。所登记的户口信息应与原户口信息一致,如申请人提出其原户口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恢复户口后再履行变更、更正手续。
第五十七条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可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章 户口注销
第五十八条 死亡、宣告死亡、服现役、出国(境)定居、重复户口、虚假户口应注销户口的,由申报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第五十九条 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机关、团体、学校、事业、军事机关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由集体户户主持单位证明文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集体户口。
第六十条公安派出所在注销户口时,应在被注销人户口页作注销标记,除服现役注销户口外,其余情况应缴销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整户注销的,应在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被注销人户口页作注销标记。户口注销后,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六十一条 被注销人是户主的,公安机关应根据家庭户主要成员的申请和集体户单位申请确定新的户主,并调整户主与户成员关系。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六十二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死亡注销:
(一)书面申请;
(二)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确实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居民身份证遗失说明》;
(三)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
1.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2.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3.在国(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领事函》或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及翻译件;
4.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
5.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材料。
第六十三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由申报人持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到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死亡人员的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
第六十四条公民死亡,申报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催告,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30日内办理死亡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注销户口公告》和“死亡证明材料之一”注销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打印《户口注销证明》送达申报人。
第二节 宣告死亡注销
第六十五条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由申报人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宣告死亡注销:
(一)书面申请;
(二)宣告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确实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居民身份证遗失说明》;
(三)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第六十六条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申报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催告,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30日内办理宣告死亡注销的,派出所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注销户口公告》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注销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打印《户口注销证明》送达申报人。
第三节 服现役注销
第六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提交以下材料注销户口: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六十八条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学校指定专人统一办理,提交以下材料:
(二)集体户口簿、学校指定办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九条在校期间应征入伍且户口仍在原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十条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部队院校录取通知书。
第七十一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催告,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30日内办理服现役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注销户口公告》和“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注销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打印《户口注销证明》送达被注销人父母或者学校。
第四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七十二条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出国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确实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居民身份证遗失说明》;
(三)住在国居留资格相关证明或外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及翻译件。
第七十三条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地区定居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出境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确实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居民身份证遗失说明》;
(三)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
第七十四条公民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定居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出境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确实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居民身份证遗失说明》;
(三)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
(一)书面申请;
(二)出境人员境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确实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居民身份证遗失说明》;
(三)香港或澳门或台湾的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六条 境外人员在我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儿童的,福利院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被收养人户口注销。
第七十七条出国(境)定居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书面催告,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30日内办理服出国(境)定居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注销户口公告》和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注销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打印《户口注销证明》送达户主、本人或监护人,无法送达的,注明情况后存档。
第五节 重复户口注销
第七十八条公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应只保留一个户口,注销其它户口。
第七十九条重复户口注销原则:
(一)保留真实、注销虚假;
(二)迁出未销的,注销迁出地户口。
(三)特殊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愿保留其中一个户口。
第八十条公民注销重复户口,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重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社区民警调查材料。
第八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的重复户口,要及时通报属地派出所,并转送相关调查材料,属地公安派出所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十二条注销的重复户口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通知办案部门在保留的户口上加载其违法犯罪记录。
第六节 虚假户口注销
第八十三条因提供虚假材料不据实申报或不按规定不按程序申报的户口是虚假户口,应予以注销。
第八十四条注销虚假户口,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虚假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人办理的其它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三)社区民警调查材料。
第八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的虚假户口,要及时通报属地派出所,并转送相关调查材料,属地公安派出所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十六条若当事人只有一个户口且为虚假户口,依法予以注销后,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十七条注销的虚假户口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通知办案部门在真实的户口上加载其违法犯罪记录。
第四章 户口迁移
第八十八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至经常居住地。
第八十九条户口迁移分为户口迁入和户口迁出。
户口迁入是指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户口迁出是指公民户口由现登记地迁到经常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应根据现有国家规定的户口迁移政策办理户口迁移业务,应当遵循城镇迁往城镇、乡村迁往乡村、乡村迁往城镇、部分学生城镇迁回农村的户口迁移原则。
第九十一条户口迁移证件包括《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除本乡镇(街道)范围内迁移,其它户口迁移(包括城区内迁移),应出具《准予迁入证明》,省外迁入的发放给申请人,省内迁入的由户口登记机关存档。《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由县级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后发放给户口登记机关使用。
第九十二条省外迁入的,公民在迁入地办理《准予迁入证明》,凭《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凭《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九十三条贵州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除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外按照“省内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即公民只需到迁入地公安机关一次性办结,不再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履行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存档,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四条 “省内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的工作规定。
(二)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工作规定。根据户籍系统推送的迁出信息,在迁出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记载迁出情况,另册保存;根据户籍系统推送的重点人口信息,将迁出人员的重点人口档案寄送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根据户籍系统推送的家庭户户主迁出信息和原户主的“户主变更申请”,办理户主变更和户成员关系调整,5个工作日内将新《居民户口簿》送达新户主;根据户籍系统推送的集体户户主迁出信息,通知集体户所在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户主变更手续。
第九十五条对于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的,户口登记机关依据现所有权人申请,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现所有权人户口迁入作为户主,原户主及其成员作为现户主的户内成员。对原户口登记人员,未经现户主到场签字同意,不得新增户成员登记。
第九十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军事机关等地址发生变化的,由集体户户主持单位证明文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迁移集体户口,户内成员应随迁;家庭户整户迁移的, 户内成员可随迁。
第九十七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应鼓励引导迁入人员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节 户口迁入
第九十八条公民因亲属投靠、高层次人才引进、录聘用、工作调动、购建房、投资(经商)、务工、大中专院校入学、大中专院校毕业退学辍学、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部队家属随军、持居住证户口迁移等原因申报户口迁入的,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向迁入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九十九条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投靠人和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说明;
(二)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投靠的需提交《结婚证》作为印证材料;父母、子女间相互投靠的,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中承诺的亲属关系办理,无需提交印证材料,申请人自愿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件证书可作为参考材料。
第一百条高层次人才申请在集体户落户,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集体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人社部门出具的高层次人才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高层次人才拥有房产,申请落户的,参照购房入户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高层次人才申请在家庭户落户,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包含高层次人才与户主的关系。非子女、父母、配偶关系的,迁入地家庭户户主应到场签字;
(二)迁入地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人社部门出具的高层次人才证件。
第一百零三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录聘用人员,申请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集体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录聘用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人员工作调动,申请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集体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干部职工调动文件。
第一百零五条在城市城镇购买商品住房(含“二手房”)申请户口迁入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备案登记表和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
家属随迁的,按投靠迁移条件合并办理。
第一百零六条在农村建房申请户口迁入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使用权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公民因投资经商申请户口迁入派出所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八条 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在我省就业的全国优秀农民工,国家和省级授予劳动模范的农民工、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特殊贡献者申请户口迁入单位集体户或派出所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迁入单位集体户的需提交集体居民户口簿;
(三)有关证书或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将户口由家庭户迁往寺庙、宫观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集体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宗教教职人员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迁入地集体居民户口簿、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迁入地寺庙、宫观所在地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军人配偶及子女申请迁移到随军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投靠人与军人的亲属关系说明;
(二)集体居民户口簿、随军家属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军人工作证,配偶投靠的需提交《结婚证》;
(四)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的随军文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军人工作调动家属及子女随迁,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投靠人与军人的亲属关系说明;
(二)集体居民户口簿、随军家属居民身份证;
(三)军人工作证、配偶投靠的需提交《结婚证》;
(四)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的调动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军人转业、复员、退役,随军家属及子女申请随迁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投靠人与军人的亲属关系说明;
(二)居民户口簿、随迁人员居民身份证;
(三)市、县军安办或军转办出具的《军人转业家属及子女随迁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派出所集体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贵州省居住证。
户口迁入后,公安机关应缴销贵州省居住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申请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租赁房屋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需租赁房屋户主到场签字同意。
(二)租赁房屋户主居民户口簿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贵州省居住证。
户口迁入后,公安机关应缴销贵州省居住证。
第二节 户口迁出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民户口迁往省外的,到拟迁入地申报,取得《准予迁入证明》后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向迁出地公安机关申报,提交以下材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户口迁往省外的,按照如下规定办理。网上调取对应的《准予迁入证明》信息,与纸质证件信息核对无误后,在户籍系统中注销迁出人员户口,在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上注明“迁出”,在迁出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迁出”并另册保存,出具《户口迁移证》。《户口迁移证》需注明户口性质,根据城乡地域属性情况,在地址内容后填写“(城镇)”或者“(乡村)”。将迁出人员信息与重点人口信息进行比对,是重点人口的,要将其重点人口档案移交迁入地派出所。迁出户口人员是户主的,根据家庭户原户主或主要成员的申请或集体户单位申请确定新的户主,并调整户主与户成员关系。
第一百一十八条户口迁往省内的,按照“省内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九条考取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将户口迁往学校集体户的,到原籍派出所申请迁出,取得迁移证后到学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迁入。贵州籍学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按照“省内户口迁移网上一站式”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我省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将户口迁往学校集体户,学校指定专人统一向学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校公函,应包含学校指定办理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
(二)集体户口簿、学校指定办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贵州籍学生可以不提交《户口迁移证》,提交《居民户口簿》,由学校在录取新生花名册中注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我省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将户口迁往学校集体户,本人或父母申请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
贵州籍学生可以不提交《户口迁移证》,提交《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二十二条我省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申请将原籍户口迁出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录取通知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的,在离校15日前由学校指定专人到所在地户籍派出所为全部毕业学生办理户口迁出,根据学生意愿迁出至原户籍地或就创业地,统一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迁出的,由学校指定办理人到学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提交以下材料:
(一)学校公函,应包含学校指定办理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
(二)集体户口簿、学校指定办理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毕业生花名册,应包含每名学生的迁往地址和学生签字确认。
(四)《毕业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由学生本人或学校指定专人到学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出,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集体户口簿;
(三)学校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向就创业地申报户口迁入的,由本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迁移证;
(三)报到证或经劳动部门认证的与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向原籍申报将户口迁入的,由本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办理《户口迁移证》后,未在迁入地落户,申报改迁地址的,由本人向出具户口迁移证的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迁移证;
(三)毕业证。
公安派出所应先恢复户口,再重新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节 农村迁往城镇
第一百二十九条根据统计部门确定的城乡属性,分为城镇和农村。城镇人口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属性范围内的人员,农村人口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乡村属性范围内的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五章户口迁移”中所列条件的农村人口,均可办理农村人口转城镇人口业务(以下简称农转城)。
第一百三十一条易地扶贫搬迁群众,申请将户口迁到安置地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 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三十二条居住在租赁住房,申请农转城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需租赁房屋户主到场签字同意。
(二)本人居民户口簿和租赁房屋户主居民户口簿;
(三)房屋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
第五节 城镇迁往农村
第一百三十三条贵州农村户籍学生考取大中专院校将户口迁到学校集体户的,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印发日期:2016年9月30日)印发之后毕业回农村实际居住生活创业的,可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符合迁移政策的学生申请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毕业证》;
(四)社区民警调查核实材料。
应届毕业生需提交《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户籍民警受理业务后,由社区民警对申报人在农村原籍的居住生活创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材料交公安派出所领导核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办理。
第五章 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六条户口登记项目包括主项和非主项。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是主项,其他项目是非主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是指申请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实际情况,而进行内容变更的一种记载;户口登记项目更正是指户口登记机关对户口登记过程中的错误登记项目予以纠正和申请人申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公民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提交与变更、更正事由相关的材料,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公民户口登记项目出现差错的,应通知当事人,及时履行更正手续。
第一百四十条户口登记项目更正,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从严审查。户口登记项目与《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项目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户口登记项目更正,公安派出所有义务主动查找户籍档案,提供印证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民户口迁移后发现原户籍地对其户口登记项目有误,申请更正的,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原户口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办理更正业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民姓名变更、更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重新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常住人口登记表随档保存。其它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背面《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三条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的,公安机关应缴销居民身份证,公民应换领居民身份证。变更、更正业务办理完毕后,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应先行办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凭挂失申报回执单办理变更、更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有刑事犯罪记录和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员,办理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的公安机关应将变更、更正情况函告办案单位,在记录其犯罪或受处罚的档案和网络系统中记载变更、更正的情况。
第一节 户口项目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姓名。填写本人姓名的全称。1.除姓氏外,应是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简体汉字;2.取名采取自愿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婴儿出生登记的姓氏原则应当随父姓或随母姓,有特殊原因的(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抚养人姓氏或其它原因),可以在父姓或母姓之外选择姓氏;3.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4.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是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曾用名。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一百四十八条性别。填写“男”或“女”。
第一百四十九条民族、民族成份。按照国家认定民族的名称填写全称。1.采取随父(养父)或随母(养母)自愿的原则,父母(养父母)民族或民族成份不相同的,需父母(养父母)共同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2.国外加入中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的,填写某一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朝鲜族(入籍)”;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并在民族名称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对无法确定民族的,填写国名简称,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国(入籍)”;3.弃婴,民族、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收养机构确定一个民族。
第一百五十条出生日期。以公历为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出生的具体时间,申请的日期是农历的,应换算成公历登记。弃婴,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出生地。填写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需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弃婴,如果出生地不详,应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出生地。
第一百五十二条籍贯。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需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填写。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台湾地区的,其籍贯可随父或母登记为台湾地区。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黔登记户口的,出生地和籍贯填写国家或地区名称。如韩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护人:填写新生儿父亲、母亲的姓名,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顺位填写监护人。弃婴,应填写收养人姓名或收养机构名称。
第一百五十四条住址。按照国家标准行政区划填写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住址前须冠以省名称,对地级市所辖区(特区)范围内的住址登记,须冠以地级市名称,如“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杨家街5号6栋2单元308号”;对县(县级市)所辖范围内的住址登记,不冠以地级市或民族自治州民称,如“贵州省凯里市新华路5号6栋2单元308号”;对民族自治县所辖范围内的住址登记,须填写民族自治县的全称,如“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普安镇普屯村岩寨二组2号”;集体户口须填住所的详细地址名称,不能写单位名称。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生地、籍贯、宗教信仰、身高、血型、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项目依国家标准填写,按照公民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内容进行登记,无须提供印证材料。
第二节 户主变更
第一百五十六条 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房屋产权在户成员之间发生转移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房屋产权共有的可以在户内共有人之间申报变更户主;同户的夫妻之间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成员申请变更户主,提交以下材料:
第一百五十八条 房屋产权在户成员之间发生转移的,户成员申请变更户主,提交以下材料:
第一百五十九条 房屋产权共有人申请变更户主的,提交以下材料:
第一百六十条 同户的夫妻申请变更户主的,提交以下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户主变更后,应调整所有户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一百六十二条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
第三节 姓名变更、更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 申请姓名变更,由本人或监护人到
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不予办理情形的说明;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申请姓名更正,由本人或监护人到
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原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等印证材料。
第一百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变更姓名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将变更姓名对申请人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需父母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父母双方或一方失踪或者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文书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对法定监护人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变更子女姓名的,应恢复原姓名,同时将申请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民申报出生登记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办理姓名变更后,公安机关发现存在本节规定不予办理情形的,应通知公民恢复变更前姓名;公民拒不恢复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节 性别变更、更正
第一百七十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申请变更性别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别变更后,对于户籍信息中“婚姻状况”栏登记为“已婚”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将性别变更情况函告同级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的回函变更公民的“婚姻状况”。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民申请更正性别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生医学证明》等印证材料;
无印证材料的,应现场采集本人免冠全身人像打印存档。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性别变更、更正后,公安机关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节 民族、民族成份变更、更正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民族成份的,本人或者监护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民族宗教部门出具的《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民申请更正民族、民族成份的,本人或者监护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的居民身份证,本人的原居民户口簿、原居民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印证材料之一。
第六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公民出生日期,一经登记不予变更。
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人员,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到原《出生医学证明》出具机构换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新的《出生医学证明》更正出生日期。
由于公安机关在登记过程中抄写差错等情况导致公民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凭《出生医学证明》予以更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公民本人或监护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需要社区民警调查核实。
第一百七十八条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以本人档案中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的为准,提供以下材料:
第一百七十九条 办理出生日期更正后,公安机关发现申报人向公安机关隐瞒干部身份的,应通知申报人前来恢复更正前出生日期;拒不恢复的,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八十条 出生日期更正后,公安机关应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七节 非主项变更、更正
第一百八十一条 非主项的变更、更正指出生地、籍贯、宗教信仰、身高、血型、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更正。公安机关按照公民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内容进行变更、更正,无须提供印证材料。公民自愿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献血证、学历证书、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职业证书、人事档案、学籍档案、原居民户口簿、原居民身份证等可以作为参考材料存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非主项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的业务事项”和“由县级、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的业务事项”以外的其它业务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当场办结;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一百八十四条 首次接待户口业务申报人的人员是首接责任人,首接责任人负责对户口业务的咨询、办理、送审和结果告知。户口业务申报人只需向首接责任人递交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首接责任人领取办理结果。
调查核实和核准备案事项的材料转递、“错误注销恢复”
联系原籍公安机关事宜、户口登记项目更正联系原籍公安机关事宜以及其它应由公安机关联系对接的事宜,由首接责任人具体负责,不得交由申报人转递材料或联系对接。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的业务事项包括:
(一)疑难户口办理;
(二)无《出生医学证明》,申请出生登记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是指户籍派出所社区民警对申请人的申报内容进行调查取证,社区民警应取得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三人或三人以上《询问笔录》作为调查核实材料。
第一百八十七条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应在《贵州省户口业务核实核准备案表》上签署意见,报户籍派出所领导核准后办理。需要报上级公安机关核准的,按程序上报。
第一百八十八条户籍派出所领导应对需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九个事项和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的九个事项进行核准签字,其余事项无需签字。户籍派出所领导应定期对办理的户籍业务进行复核,履行监督职责。
第一百八十九条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业务事项包括:
第一百九十条“疑难户口办理、错误注销恢复、重复户口注销、虚假户口注销、省外迁入、城镇迁往农村”事项由县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在《贵州省户口业务核实核准备案表》上签字核准后办结;“性别变更、民族和民族成份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事项需经县级公安局局长签署意见后,报上级公安机关核准备案。
第一百九十一条由市级公安机关核准的业务事项包括:
(一)性别变更;
(二)民族、民族成份更正;
(三)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九十二条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在《贵州省户口业务核实核准备案表》上签署意见,报市级公安局局长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九十三条由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业务事项包括:
(一)性别变更;
(二)民族、民族成份更正;
(三)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户口登记信息填写错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民族、民族成份”“出生日期”信息填写错误的,24小之内立即更正,超过24小时的,应按程序上报核准备案。
第一百九十五条对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和备案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办理:
(一)需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需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核准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四)需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意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民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未被核准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贵州省内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民办理户口业务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民警凡是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凡是被举报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凡是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凡是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一律停止执行职务: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
(二)对公民提交材料齐全而要求额外增加证明材料的;
(三)应由公安机关内部流转程序而让公民自己递交的;
(四)应由公安机关联系对接的事宜而让公民自己去联系对接的;
(五)可以通过网络共享查询公民基本信息,符合减免材料规定而让公民提交原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七)其它经调查属实的刁难群众行为。
第二百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业务,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首接责任人、核准人、备案人、证件出具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调查核实和核准备案事项材料通过传真或网络传递的,首接责任人对《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的真伪性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一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二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有关户口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百零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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